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79********,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大专文化,江苏**公司员工,住泰州市姜堰区**街道**路**号**室。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6月15日2时许,酒后至泰州市姜堰区**街道**村**号附近,无故脚踹被害人刘某某家大门,后又无故将被害人刘某某推倒在地,致其左手腕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前科劣迹查询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书;
6.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7.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依法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季 晨
检察官助理 尹玉霆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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