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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73********,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大悟县,住大悟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同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酒后来到大悟县城关镇高畈路水立方洗浴中心洗脚,因不满技师迟迟没有过来服务,遂借着酒劲追逐、辱骂其他客人、服务人员等,并将水立方洗浴中心液晶电视、无线路由器、充电宝等财物毁坏。经大悟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损坏物品总价格为4896元。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3月20日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大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大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光盘;6.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醉酒后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鹏

2020年6月29日

附:1.被告人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大悟县夏店镇**村*****号家中,联系电话15072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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