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川检二部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湖北汉川人,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90********,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乡**村**号,住汉川市**镇**村**桥**号。2019年4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9月25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汉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汉川市**镇**大道**小吃店因酗酒过多,指责被害人许某某之女(5岁)不该在他面前走来走去,因而二人发生口角,高某某在小吃摊拿菜刀将许某某头部砍伤。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作案工具照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撤销表、法院传票、量刑建议书、起诉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王某某、舒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事生非、逞强斗狠,持凶器致使对方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生彪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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