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Z126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95********,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苏木**嘎查**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后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寻衅滋事罪、诈骗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再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8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王某某、海某某(二人已判决)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园西门持刀无故殴打被害人刘吗,致刘某某脑震荡、头皮裂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相关法律文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一年三个月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佳伟
检察官:虬 龙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羁押于科尔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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