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7198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镇**路**号,现住宜春市宜阳区**小区**室,无业。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由崇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左右,被告人高某某明知其同学吴某某(未归案)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应其要求利用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办理了“万载县株潭镇万康食品经营店”的相关营业执照、公章、对公账户银行卡、U盾等并提供给吴某某使用。2020年8月上旬,被害人谭某某、李某某遭遇网络信息诈骗,被骗资金50余万元转入被告人高某某注册办理的“万载县株潭镇万康食品经营店”账号为200747988117的银行对公账户内。被告人高某某帮助他人支付结算信息网络犯罪资金共计50余万元。
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8月25日被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司银行对公账户、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2.被害人谭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将用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办理的公司银行对公账户及U盾等电子支付凭证交由他人使用,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瑞正
检察官助理:卢 韵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电子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作案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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