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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二部刑诉〔2021〕6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8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县,住浙江省温州市****街道**,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经“小郑”(赵某某,未到案)请求,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将其一张尾号****中国工商银行卡、及配套U盾和手机卡借给其使用。后被“小郑”告知该卡内流入网络赌博资金时,仍然为小郑提供帮助补办银行卡,并欲从卡内取款,后因该银行卡被冻结,取款未果。经查,2020年10月2日,社旗县居民彭某某被骗资金中11700元,转账至高某某尾号****中国工商银行卡;而且该银行卡自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10月2日,支付结算金额为476561.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彭某某陈述;3.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情况下,以出借、补办银行卡,并欲取款的方式实施帮助行为,行为方式明显异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海山

检察官助理:马忠豪

2021年3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场社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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