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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城检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租住于武汉市汉阳区**村**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8日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同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初,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王某某(另案处理)购买银行账户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然在王某某的带领下,用自己的身份证件在武汉市注册登记了武汉**科技有限公司、武汉**雅阁装修有限公司,并办理了该两家公司的对公账户,后以每套800元的价格将上述两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资料卖给了王某某。后这两家公司的对公账户均被网络诈骗团伙用于诈骗赃款的转移,共接收赃款9笔,合计48万余元。

另查明,2019年6月至12月期间,高某某在明知褚某某(另案处理)购买银行账户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然在褚某某的带领下,用自己的身份证件在武汉市注册登记了武汉****建材有限公司,并办理了该公司的对公账户,后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对公账户等资料卖给了褚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截图、转账记录、公司登记注册资料等书证;2.证人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对褚某某的辨认笔录;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购买银行账户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而将自己办理的三个对公账户出售给他人帮助进行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易宏斌

检察官助理:杨爽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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