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阿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高某某(绰号武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19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料甸镇*****。2008年1月1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4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因诈骗罪被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14年因吸毒被阿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因吸毒被阿城区公安行政拘留,同年被阿城区公安局社区戒毒。2019年6月19日因涉嫌强迫交易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强迫交易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强迫交易犯罪
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阿城区**镇**村秋收时期,利用其父亲武某某是**村村主任身份,通过威胁恐吓外地收割机不准进村等手段,垄断当地玉米收割及收粮行业,强迫被害人任某某、李某某等人使用高某某雇佣的收割机收割,并卖给高某某的收粮点,以赚取中间价。经核实,高某某共收取被害人收割粮食费用共计人民币25,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等;
2. 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害人任某某、李某某等人陈述;
4. 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
2018年10月25日,武某某(另案处理)雇用钩机并带领车某某、被告人高某某等人,强行进入被害人谭某某家院内,用钩机将谭某某家后院的由其用土垫宽的护堤毁坏。经鉴定:被毁护堤价值人民币38,6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等;
2. 证人车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 哈尔滨市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
6. 现场勘查记录。
经侦查,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6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宾县抓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院审理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一款的规定,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丽颖
2020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六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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