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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抢劫案)_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Z69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25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福建省政和县******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到本市海珠区**路**号**便利店,因购买香烟、薯片未付款而遭到被害人龙某某拒绝,遂以持胶凳砸收银台、扔物品等方式迫使被害人离开上述便利店,趁机抢走该店内的香烟44包、薯片1包(共价值人民币731.5元)。随后,被告人高某某在逃离现场途中被人赃并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群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及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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