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565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5199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山西省泽州县**镇**村**号。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抢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8月6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多次以抵押手机的方式向被害人左某某借款,并按时赎回。2020年5月2日,被告人高某某再次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将自己的iphone11手机抵押给被害人左某某,后因无能力赎回而欲从左某某处抢回手机。经预谋,2020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以赎回手机为由,约左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镇**公路**号后门口见面,且因前门有监控、人员出入多等因素,拒绝被害人左某某前门见面的要求。当天22时30分许,被害人左某某依约至上址后,被告人高某某称自己随身携带的小米手机无法使用,向左某某借用其抵押的iphone11手机,假装扫码还款,趁左某某疏于防备之时,携上述被抵押的手机快速逃逸。次日,被告人高某某将上述iphone11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3300元。经价格认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3431元。
2020年5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涉案被抢手机经追缴后已发还被害人左某某;被害人左某某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告人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 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经其确认的手机转账记录截屏,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多次将一部iphone11手机抵押给其,并及时赎回;在最后一次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抵押手机后,高某某谎称要赎回手机,约其见面后趁其不备抢走上述手机快速逃跑的具体经过。
3. 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将上述涉案手机以人民币3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其的事实。
4.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手机实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经证人唐某某签字确认的涉案手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唐某某处调取手机一部(iphone11,IMEI:356344107372015),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左某某的事实。
5. 被告人高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经其确认的涉案iphone11手机照片,证实其约被害人左某某见面及抢夺手机、销赃的具体地点及被抢手机的相关情况。
6. 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上述涉案iphone11手机的价值情况。
7. 被害人左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对被告人高某某抢夺手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8.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高某某的到案情况。
9.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翠红
2020年8月11日
附:
1. 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在浦东新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七条 某某甲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某某甲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某某甲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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