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崇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乡**村**号。2010年6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3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9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抢夺案,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人高某某经事前预谋,来到崇州市崇阳镇西街爱恋珠宝店内,以购买黄金项链为由,挑选了一根标价41720元的黄金项链查看,在拿到黄金项链后趁店员不注意时拿着项链快速跑出店铺,之后被追赶的店员阻拦并夺回项链。店员报警后,出警民警将躲藏在附近的高某某抓获。经鉴定,涉案项链价值20943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不注意时公然夺走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着手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的行为,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勇
检察官助理 冯海英
2021年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及起诉书等诉讼文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黑色鸭舌帽、蓝色医用口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