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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_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镇**庄组,住安徽省舒城县**镇**庄组。2017年2月25日因未如实申报个人和家庭财产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2019年5月16日临时羁押在舒城县派出所,2019年5月20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16日、11月30日将本案退回巢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10月15日、12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29日、11月14日、2020年1月2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6日,巢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18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高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孔某某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高某某未主动履行判决义务。2016年10月18日原告孔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金额为2795510元,巢湖市人民法院于次日受理,并对被告人高某某下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高某某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并拒绝申报财产。2017年2月25日,巢湖市人民法院对高某某予以司法拘留十五日。在司法拘留期间高某某做出还款计划和承诺书。高某某被释放后,仍然采取提供虚假地址、隐匿去向等手段拒不履行判决,并于2017年4月25日擅自将其在中绿农林开发有限公司30%的股权质押给他人,用于担保尚未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高某某在S351与舒城县西环路交叉口被舒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对法院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周修养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卷宗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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