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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_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辛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9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镇**村**组,住河北省安平县**镇**村,群众。2019年1月14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9年11月13日执行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辛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4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5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3日,辛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81民初290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辛集市**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拖欠梁某某借款7063120元本金及利息,由辛集市**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安平县**网业有限公司、王某甲、高某某、王某乙(已起诉)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查封登记在高某某名下的冀A*****、冀A*****、冀A*****车辆,并向其发出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高某某一直未交出车辆。2018年5月23日辛集市公安局立案后,次日将高某某传唤至辛集市公安局,并同时扣押其名下三辆车。

2017年5月9日辛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81民初163号判决:辛集市**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河北**淀粉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安平县**网业有限公司、王某丙、高某某、薛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已起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该判决生效且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高某某、赵某某将其名下的辛集市**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股权(注册资金5000万元),高**以100元、赵某某以4900元转让给他人。2018年2月28日辛集市人民法院以(2018)冀0181民初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高某某将其所持有的辛集市**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2%股权转让给王某丁的行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某丁将所持有的辛集市**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2%股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至高某某名下。2019年3月12日辛集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拍卖高某某名下位于安平县**北路**号**号楼**单元**室的房产,2019年12月27日拍卖款项300300元已转至河北**淀粉有限公司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移送函、报案材料、辛集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辛集市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执行笔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机动车详细信息、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接受材料清单、破案经过、到案说明、辛集市税务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董某某、王某丁、张某某、陈某某、王某甲、薛某某、由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赵某某、王某乙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拒不交回法院查封车辆,且在案件执行期间转让其名下股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辛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晔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安平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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