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1〕34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21年2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0月25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2017)浙0604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绍兴市上虞区百官嘉峰针织厂支付给绍兴东大线业有限公司货款233649.25元,当绍兴市上虞区百官嘉峰针织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致债务时,由被告人高某某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嘉峰针织厂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浙06民终4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绍兴东大线业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相应执行裁定,2018年执行到位42000元,剩余款项高某某尚未履行。
2、2018年7月19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604民初5644号民事调解书,要求绍兴市上虞区百官嘉峰针织厂归还浙江辰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借款80万及相应利益,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浙江辰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9月12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相应执行裁定,上虞区百官嘉峰针织厂及高某某尚未履行。
3、2018年10月26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604民初5644号民事调解书,要求高某某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等费用共计38991.87元及相应利息。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0月12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相应执行裁定,并公证送达。
4、2018年10月26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604民初8791号民事调解书,要求高某某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等费用共计7786.27元及相应利息。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0月13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相应执行裁定,并公证送达。
5、2018年10月26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604民初8784号民事调解书,要求高某某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等费用共计38031.09元及相应利息。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0月13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相应执行裁定,并公证送达。
6、2018年10月26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604民初8786号民事调解书,要求高某某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等费用共计38087.21元及相应利息。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0月13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相应执行裁定,并公证送达。
上述判决、裁定生效后, 2017年12月27日至2021年2月6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使用的微信账户有多笔转账收入,累计可支配收入达10万余元。因高某某上述行为导致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无法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民事判决书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刑事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对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