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某,女性,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71966********,汉族,本科学历,中共党员。1985年9月至2003年7月在阳山县**中学任教师;2003年7月至2007年8月在阳山县**中学任教师;2007年8月至2017年7月在阳山县**局任党组成员、副局长;2017年7月至今在阳山县**部工作,其中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任副主任科员,2017年12月至今任科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山县**镇**村**号。2017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山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4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期间,依法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8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高某某利用担任阳山县**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职务之便,在阳山县**馆修缮工程政府采购项目中,在相关工程项目尚未验收完工的情况下,以该工程项目已完成并验收合格为由向阳山县财政局申请支付文化馆修缮工程款人民币18万元,阳山县财政局通过审批后于2011年10月20日直接将工程款拨付到工程挂靠方**建筑公司,高某某通过工程挂靠公司取得工程款后将该款转存到个人账户中。被告人高某某用该18万元工程款支付黄某某和苏某某工程款、挂靠费、完工税费等共计人民币85220元,剩余94780元继续存放于高某某的个人账户中。2012年5月30日,高某某擅自挪用工程余款94780元用于购买其私人小汽车。在2015年,高某某与**设备公司协商通过预付监控工程款方式将94780元转给**设备公司,并签订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的监控工程款预收条。2016年2月6日,**设备公司将该笔94780元工程款转回到县**局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饶某某、黄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3.支票存根、银行支票复印件、情况说明、银行余额数对比、对账单、干部任免表、营业执照、企业档案登记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建文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暂无羁押;
2.本案材料共四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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