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19〕361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1291967********,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安徽省**水族用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住界首市**镇**村**庄**号**户。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甲系“安徽**水族用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经营者。2018年5月份,高某甲以其所管控的“安徽**水族用品有限公司”需生产经营为由,向阜南县农商行王堰支行申请扶贫贷款190万元,且在相关贷款手续审批、办理完成并获取钱款之后,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相应款项共计102.1万元挪为他用:
1.2018年5月31日至7月6日间,高某甲安排其子高某乙将安徽**水族用品有限公司账户钱款汇入到雷某某的个人账户(62122644020********)共计52.9万元,用于购置鱼缸及其他水族用品以便于其位于河北省高碑店市的“北京**公司”经营。
2.2018年6月1日,高某甲安排其子高某乙将“安徽**水族用品有限公司”账户钱款汇入到王某某的个人账户(62284512680********)5.7万元用于其在河北省高碑店市厂房租赁费用。
3.2018年6月1日,高某甲安排其子高某乙将“安徽**水族用品有限公司”账户钱款汇入到张某某的个人账户(62366801400********)20万元用于其在河北省高碑店市厂房租赁费用。
4.2018年7月3日,高某甲安排其儿子高某乙将“安徽**水族用品有限公司”账户钱款通过网银汇入到邓某某个人账户20.7万元用于归还高某甲的个人借款。
5.2018年7月20日至7月31日间,高某甲安排其子高某乙将“安徽**水族用品有限公司”账户钱款通过网银汇入到唐某某个人账户2.8万元用于归还高某甲的个人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在其实际管控安徽**水族有限公司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将扶贫政策性贷款共计102.1万元人民币挪作他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文达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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