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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二部刑诉〔2020〕54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古城镇*****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二、三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所取资金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了获取每天200元的报酬,受张某甲(在逃)召集去云南与张某乙(已诉)等人会合,并听从张某乙安排,与吴某某、李某某、孟某某(均已诉)等人在云南昆明、大理等地使用吴某某、孟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银行卡取款,并将其中部分资金无卡存款至郑某某(已诉)等人所使用的简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与张某乙、吴某某、李某某、孟某某等人取款共计200万余元,高某某共从中获利3000余元。经查,被告人高某某等人所取的资金为诈骗所得。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仙居县公安局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查询、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流水、ATM机流水、取款视频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颜某某、龚某某、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张某乙、吴某某、李某某、孟某某等人的供述;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予以转移,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在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俊杰

检察官助理:赵江燕

(院印)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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