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85年4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8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乡**村**屯,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肇源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3日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逮捕。2019 年9月25日,高某某被肇源县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在肇源县看守所1天。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18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受刘某某(已判)雇佣伙同孙某某、王某某(以上二人已判)到肇源县**乡**村附近私自设立的炼油点,高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将刘某某非法收购的袋装原油倒入炼罐后,高某某在附近溜道望风,孙某某、王某某正在炼制土柴油时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干警当场抓获。现场扣押原油5.98吨,价值人民币22383.14元,案后该原油退还失主。
2019年9月25日高某某在肇源县**乡**村**屯家中被肇源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肇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原油回收证明、含水化验证明、原油价格证明、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涉案原油的价值说明、鉴定结论通知书(油公刑鉴字【2019】**号)、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关于扣押物品存放地点的情况说明、照片、关于原油回收情况的说明、认罪认罚告知书、承诺书、户籍证明、吸毒检测报告、犯罪记录调查证明、证明、临时羁押期限证明、刑事判决书;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高某某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刘某某、孙某某、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3.辨认笔录: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高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收购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高某某系从犯、且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法定从轻情节及具有认罪认罚法定从宽处理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韩文朝
(院印)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在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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