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镇**村**号,现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城。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该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3日至2月17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至8月间,王某某等人所在的犯罪团伙分工负责,其中一组人负责通过网络QQ聊天软件冒充他人实施诈骗,待被害人将钱款汇入指定账户内,再由另一组人将账户内资金进行分级转账、取款。王某某以给付高额好处费为诱饵,让张某某(已判决)找人给其提供账户并帮助其将转入账户内的诈骗所得款项取现,后张某某联系了蔡某某(已判决),蔡某某又联系了郑某某(已判决),郑某某联系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明知该款项为犯罪所得而伙同吴某某(已判决)等人支取赃款,并逐级索取好处费后将支取的赃款交给王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8月12日,王某某所在的诈骗团伙通过QQ聊天软件,冒充鄂尔多斯市**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李某某,以急需业务款为由,骗取该公司55万元,后该被骗款项转入黄某某(另案处理)名下的银行账户内,被高某某等人支取。
2.2015年8月12日,王某某所在的诈骗团伙又利用同样的方式,冒充天津市市民刘某某的儿子,以其老师急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37.2万元,后该被骗款项转入蔡某某(另案处理)名下的银行账户内,被高某某等人支取。
3.2015年8月13日,王某某所在的诈骗团伙再次利用上述手段,冒充锡林郭勒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以与深圳**贸易公司、**科技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需要支付款项为由,骗取该公司钱款,其中70万元被骗款项转入钟某某(另案处理)名下的银行账户内,高某某等人支取了31.5万元,剩余38.5万元因被冻结而未被支取。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10月5日在深圳市福田区**酒店**号房间内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供述;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他人提取赃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红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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