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9〕50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7年12月22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河北省信阳市固始县**乡**院,现无固定居所。2019年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3月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5月24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6月6日由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7月19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8月2日由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4日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王顶堤批发市场附近,为要求失主撤案,向赵某某(另案处理)索要其盗窃所得的张某某的包及手机等财物交还失主,并向赵某某索取其盗窃所得现金5000元据为己有。后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受、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涛
2019年9月20日
附:
1. 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 案卷二册、光盘二张。
3.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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