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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卢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41967********,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卢氏县**乡**村***养殖场。因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2013年4月3日被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9年5月31日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9年6月27日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卢氏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4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是他人非法狩猎捕获野生动物的情况下,收购野生动物共计88只。其中,收购崔某某非法狩猎的野兔49只、狍子1只,冯某某非法捕猎的野兔3只、野鸡3只、松鼠12只,冯某某非法猎捕的野兔7只,王某某非法捕猎的獾6只、果子狸1只,耿某某非法猎捕的野兔4只,来 非法狩猎的獾2只。2020年5月17日,高某某到卢氏县森林公安局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他人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卢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  珊

检察官助理:何海贝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卢氏县**乡**村***养殖场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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