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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8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住肇源县民意乡******号,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经肇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被肇源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受人雇佣在肇源县**乡**村西侧一处院内装运原油时,被采油**厂保卫大队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扣押一台蓝色解放牌农用货车,车内装有被盗原油9.83吨,地上未装车原油重2.65吨,经鉴定,车上原油含水率0.38%,地上原油含水率0.27%,涉案原油共计价值17315.00元人民币。涉案原油已被采油**厂回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车辆照片、指认照片、原油检斤小票、原油回收证明、原油价格证明、原油价格计算说明、情况说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孙某某、李某某、许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高某某受他人雇佣装运原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丽

检察官助理:李雨津

(院印)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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