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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51982********,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郏县**居委会**号。无前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020年4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日,张某甲(已起诉)预谋盗窃郑州**有限公司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院内仓库内的成品铝,于是联系张某乙(已起诉,主观不明知)帮忙。二人雇佣货车司机于当日19时许,将该仓库内重8吨多的三卷成品铝轧卷盗走,并将该物品低价销售至平顶山市郏县被告人高某某处,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51510元。

2019年7月8日11时许,张某甲、张某乙在郑州**有限公司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园区内用于存放成品铝材的仓库内,采用同样手段将仓库内重8吨多的4块铝板盗走,并将该物品低价销售至平顶山市郏县被告人高某某处,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41940元。

2019年9月11日12时许,张某甲、张某乙在郑州**有限公司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园区内用于存放成品铝材的仓库内,采用同样手段将仓库内重8吨多的4块铝板盗走,并将该物品低价销售至平顶山市郏县被告人高某某处,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54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照片、报案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王某某、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犯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6.鉴定意见:资产评估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轻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娇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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