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2198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住河北省定州市**镇**村**号,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19年10月12日批准,于同日被定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高某某明知犯罪嫌疑人毕某某(另案)卖给他的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电瓶等物是被盗车辆及被盗车辆上的物品,和让他修锁、换锁的电动三轮车是被盗车辆,其仍收购转卖,和为毕某某修车锁、换车锁,便于其出售。具体事实:
1、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高某某以600元价格收购毕某某收购来的被盗电动车上的两组电瓶,后转卖;
2、2018年10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收购毕某某收购来的被盗14圈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转卖;
3、2018年12月23日,被告人高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收购毕某某收购来的被盗杂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转卖;
4、2019年1月1日,被告人高某某以1100元价格收购毕某某收购来的14圈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转卖;
5、2019年1月12日,被告人高某某以520元价格收购毕某某收购来的被盗电动车上的三组12AH电瓶,后转卖;
6、2019年9月8日,毕某某将收购来的一辆被盗电动三轮车放在被告人高某某处让其修理好或者更换车锁,高某某修好车锁后,2019年9月9日,毕某某出售该车时,高某某代毕某某微信收款1200元。当日毕某某欲收购一辆被盗的博远牌电动三轮车,高某某微信转账给毕某某1000元,毕某某把该车放在高某某处让其换锁时被查获。
以上被告人高某某单独涉嫌犯罪数额5220元,伙同毕某某共同实施涉嫌犯罪数额6754元,共计11974元。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在审查起诉环节认罪认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的博远电动三轮车照片、价格认定结论,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毕某某、侯某某、王某某、庞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和为他人收购转卖提供帮助共同犯罪,危害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璟
(院印)
2020年4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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