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20年7月2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延长拘留期限至2020年8月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7日凌晨,孟某甲(另案处理)、黄某甲(另案处理)、孟某乙(另案处理)到周口市东新区周口市**工地盗窃200米升降机上的电缆线,并将电缆线烧掉后卖给被告人高某某。经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400元。
2、2019年12月29日凌晨,范某某(另案处理)、黄某甲(另案处理)、黄某乙(另案处理)到周口市川汇区太清路**工地盗窃180米升降机上的电缆线,并将电缆线卖给被告人高某某。经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7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证言:证人孟某乙、代某某、位某某等人证言;
3、书 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袁全
二O二O年九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13523******)现取保候审;
2、卷宗1册,起诉书8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