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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90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鄱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和睦桥村老年活动中心打扑克期间,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高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面部致其受伤。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高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等;

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邬云霞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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