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腊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231997********,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勐腊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乡**村委**村**号,现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5日被勐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勐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本院于2020年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赵某某与朋友李某某、邓某某等人在云南省勐腊县象明乡农村信用社对面吃烧烤。后被告人高某某开车路过时赵某某等人看了高某某一眼,高某某就停车骂赵某某等人并下车与赵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双方争吵过程中,李贵思见高某某要动手即拿起桌子上的啤酒瓶对着高某某打过去,双方就用啤酒瓶及手脚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高某某手持啤酒瓶追着赵某某进行殴打,赵某某的左后耳、左手臂等处被酒瓶碎片划伤。
经勐腊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人身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依康坎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住勐腊县**乡**村委**村**号,联系电话18849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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