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公诉刑诉〔2019〕1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1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7日21时40分许,在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与文昌大道交叉口越秀零距离饭店门前,被害人宋某甲、宋某乙和刘某某吃过饭后出来,遇到同在越秀饭店吃饭的被告人高某某和许某某(刑拘在逃)、李某甲(刑拘在逃)等人,宋某乙多次上前搂着李某甲,双方引起争吵,随后高某某、许某某、李某甲与宋某甲、宋某乙、刘某某发生厮打,致宋某甲右膝关节肿胀、髌骨骨折,宋某乙枕部头皮6.5cm创口,李某甲右前臂擦伤、右手背肿胀伴擦伤。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宋某甲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宋某乙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李某甲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出警经过、前科证明等;
2.证人石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甲、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
6.辨认笔录:辨认人刘某某、宋某甲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袁全
2019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66304****。
2.侦查卷一册,补充侦查工作卷一册,补查侦查材料二十一页,散页九页,光盘二张。
3.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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