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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1199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阳谷县,住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2日6时40分许,在阳谷县**镇**村凤翔鸡场20号鸡舍内,被告人高某某与与鸡场员工赵某某因抓鸡工人不盖网子的问题发生口角并伴有肢体冲突,被现场工作人员拉开。后抓鸡队管理员李某某到达鸡舍与赵某某处理此事,二人在鸡舍内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高某某等人冲进鸡舍对赵某某实施殴打,在殴打赵某某的过程中高某某倒地并将倒地的尹某某(赵某某的妻子)压在身下,高某某起身后用手推了尹某某一把,后又用脚踹在尹某某胸口左侧,导致尹某某左胸肋骨骨折,赵某某受伤。经鉴定,尹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赵某某所受伤情为轻微伤。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王某某、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另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伟

检察官助理:杜振兴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阳谷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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