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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住阳谷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阳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阳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晚21时4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到被害人张某丙家要求解决家门口路肩问题,后被张某丙劝走。22时10分许,高某某再次来到张某丙家大门口要求解决路肩问题,并拽门、踹门,高某某家人随后相继赶到。后被害人儿子张某甲开门,张某丙、张某甲与高某某等人在门口争论。后高某某及其家人进入张某丙家中,双方发生冲突,高某某挥拳打在张某丙面部,张某丙咬高某某手指,致两人受伤。经鉴定,张某丙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为轻伤二级,高某某损伤为轻微伤。2020年1月14日,高某某自动到安乐镇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高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先勇

检察官助理:吕慧鑫

2020年4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阳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四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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