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曹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31967********,满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桦南县桦南林业局**农场**组**分场**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枸乃甸乡**村**组**号)。1989年6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清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1997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男,卒年30岁)二人均系清原满族自治县枸乃甸乡**村村民,2000年9月16日晚二人在同村村民张某某家喝酒后一起离开,当二人行至**村后沟路口时,高某某与王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厮打,高某某捡起地上石块击打王某甲头、面部数下,致王某甲倒地,后高某某返回张某某家借钱并外逃。被害人王某甲于2000年9月17日7时许被他人发现死亡。经鉴定:王某甲系被他人用钝质致伤物打击头部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9月24日在黑龙江省桦南县林业局**农场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在逃人员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死亡原因鉴定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代理检察员:**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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