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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霸州市院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11984********,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务工,群众,初中文化现住址霸州市**小区**楼**单元**室。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霸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日0时许,在霸州市**KTV前台,郭某某与收银员王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高某某与李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等人对被害人郭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高某某将被害人郭某某打伤,致其左眼皮撕裂伤,左眼下泪管断裂术后溢泪。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8月22日到霸州市公安局站前路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王某乙、李某某、王某甲、文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玉彪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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