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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内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719**********,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号。2017年8月15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提供虚假证言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2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内黄县梁庄镇牡丹街村羊汤馆饭店内,与董某甲(在逃)、被害人杨某某等人吃饭喝酒时,因与被害人杨某某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董某甲用拳头巴掌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殴打,并用脚踢、踹被害人杨某某胸部,致被害人杨某某胸部左侧第6.7.8肋骨骨折。经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高某某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高某某取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高某某无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董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俊杰

检察官助理:李  静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由被害人直接向内黄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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