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林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河南省安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人员,住安阳县**镇**村**号。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林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晚上22时30分许,被害人崔某某和被告人高某某在林州市**区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并互殴,后被告人高某某用橡胶锤朝崔某某后背砸了几下,并用脚朝崔某某后背肩膀的位置跺了一脚,致使被害人右侧肩胛骨骨折,经司法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右手也受伤。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被告人于2020年7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于2020年7月6日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书,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7.1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州市人民法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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