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21时许,在辉县市**镇**村栗某甲家的麻将场,被告人高某某和栗某乙因故发生吵骂,高某某掂木头方凳砸栗某乙头面部,致栗某乙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栗某乙的双侧鼻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木凳1把;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栗某丙、侯某某、李某某、牛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栗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锁成
检察官助理:户天娇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涉案木凳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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