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南靖县,现住福建省南靖县**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南靖县靖城镇高新区对面的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在建工地上,因被害人韩某某不配合工地管理规定,而与其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高某某持钢管将韩某某殴打致伤。经南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韩某某左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面部软组织创,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e、5.2.5a条款之规定,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靖城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到案经过、南靖县公安局靖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2.证人郑某某、李某某5人的证言;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南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胡妮君
代理检察员:张伟良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材料壹册;
3.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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