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06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乡**村**队**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4日被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09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补充侦查1次(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4月10日),因案情复杂,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薛某某在本区城华南路703号泉州市救助站的男性受助人员生活区发生争执,后二人互殴。期间,被告人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多次捅刺被害人薛某某胸部、腹部等部位,致薛全身多处皮肤裂创、右下腹裂创深达腹腔、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经鉴定,上述损伤分属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微伤。案发后,泉州市救助站工作人员即报警,并将被告人高某某控制,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缴获折叠刀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
7.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晓燕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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