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刑诉〔2018〕52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61989********,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南县,案发前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新村自建房。因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29日被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3月30日被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殴打他人,2017年8月2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08月28日20时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原玻璃厂院内“虾享成真”夜市摊,被告人高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在电话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双方发生互殴,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用扎啤杯将张某某脸部、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侧颧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后壁骨折,右侧眼眶外壁骨折,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
2018年7月25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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