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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刑诉〔2021〕129号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展齐性别: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31995********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昆山**汽车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河北省黄骅市**镇**村**号2020年1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天。2021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案,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2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货车至上海市青浦区**路**号送快递时,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害人蒋某某未因卸货问题发生矛盾,后双方相互殴打,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未遭外力作用,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害人蒋某某未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邓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殴打被害人蒋某某未致伤的事实。

2.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高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被鉴定人蒋某某未遭外力作用,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3.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高某某到案的经过。

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陆敏艳

                                  检  察  官 金志军                               检察官助理 陈珈瑢

                                  2021年1月28

                                      (院印)

附件

1.被告高某某熙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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