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19〕560号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7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区**号,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小区**栋**单元**楼西户。2014年3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上午10时许,在包头市东河区**停车场门口,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郑某甲因感情产生纠纷,高某甲持刀将郑某甲头部和右手手腕砍伤。经东河区刑事技术科学室补充鉴定被害人郑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
2被告人高某甲人口信息证明、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包头市公安局新兴大街派出所出具的事件单、被告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案材料、包头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说明;
3证人魏某某、郑某乙、肖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7被害人受伤照片、讯问、询问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青春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伍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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