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五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311973********,汉族,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家属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延寿县)。2012年12月11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五常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9年1月11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2020年1月13日由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五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五常市龙凤山镇**村**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男,36岁)发生争执,后高某某用水壶将陈某某头部砸伤,陈某某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8年12月31日被依法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现实表现、和解协议书等;
2.证人唐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宏志
检察官助理:高天添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于原居住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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