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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公诉刑诉〔2019〕22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31985********,蒙古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镇**村**里**号,暂住天津市北辰区**镇**号,2019年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3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1日1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镇**楼**内,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潘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引发肢体冲突,后高某某用一把折叠刀将潘某某腹部捅伤。经鉴定潘某某腹部累计创口长度为18.5cm,构成轻伤二级;腹壁穿透创,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6.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材料;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的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晓

2019年4月1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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