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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环检二部刑诉〔2019〕15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5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街**栋巷**号,现住山东省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镇**花园,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化工厂工人。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6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人民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东高格村**店因不满被害人董某某与同事徐某某一起吃饭,先后用拳头和店内圆凳殴打董某某脸部,后将被害人董某某带至**镇**社区**楼**室,用拳头殴打董某某脸部,致董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左侧眼眶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鼻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害人董某某的伤情照片;2.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马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一份;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天君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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