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Z147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务农,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庙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晚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和朋友刘某甲酒后回到宿州市埇桥区**镇**村村中路上时,和村民被害人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高某某将被害人于某某左手手腕骨推伤。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高某某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曹村派出所投案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和被害人于某某达成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前科查证、赔偿协议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被害人伤情的鉴定意见;
6.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基本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宁生
检察官郑玉宏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庙组**号,联系电话1860567****
2.诉讼、证据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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