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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烈检刑一刑诉〔2020〕906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当日由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8时许,高某乙、毛某某夫妇在淮北市烈山区**镇**村**组**号因屋后垫土一事与陈某某、张某某夫妇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之子)闻讯赶到现场与陈某某夫妇互相厮打。其间,高某甲用拳头将陈某某鼻部打伤。同年3月18日,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高某甲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烈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归案经过、前科情况核查证明、户籍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毛某某、孙某某、魏某某、高某乙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笔录: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鹏

检察官助理:王恒玮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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