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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41103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镇**村**组**号,现住滁州市**路**幢**单元**室。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分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后两人相互撕扯并拳打脚踢,期间高某某用铁棍捅朱某某的前胸部和腹部并用拳头将朱某某鼻子打伤。经依法鉴定,被害人朱某某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高某某经电话通知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6日,高某某除医药费、住院期间生活费额外赔付朱某某11万元并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CT报告单、病历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发票、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韩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经电话通知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婷婷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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