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公诉刑诉〔2014〕3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身份证号码340123195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肥东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童某某因打水事情发生争吵,童某某先动手打了高某某,继而发生互相厮打。被人拉开后,高某某与徐某某夫妻骑电动车经过同村村民童某某家门口时,童某某又辱骂高某某,高某某就与童某某互相对骂。之后童某某用拳头朝高某某身上打了一拳,导致高某某夫妻俩连人带车摔倒在地,高某某爬起来后与童某某用拳头互相殴打。在互殴中,高某某将童某某鼻骨打伤。经肥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童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医院病历、调解协议及说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张某某、施某某、张某甲、高某某、张某乙、钟某某、范某某、孙某某、孙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明朝
2014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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