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河检一部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83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镇**村,住**村。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口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河口区蓝色经济开发区蓝埕超市内,因琐事与超市老板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后高某某持啤酒瓶把与李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致李某某右额部损伤致皮肤裂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洁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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