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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3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莱州市**镇***村***号。2013年2月26日因吸毒被莱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莱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8日14时许,在**中学对面***,镡某某、王某某与高某某、史某某因信用卡利息问题发生纠纷,后厮打。期间,被告人高某某采用拳头击打等方式致被害人王某某、镡某某伤。2019年10月28日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技术室鉴定,王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019年11月7日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技术室鉴定,镡某某右侧鼻骨及左侧上额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等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证人史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镡某某、王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国华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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