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澄检刑诉〔2020〕Z50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3198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经营玩具加工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街道**乡**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1日因经本院批准,2020年4月2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逮捕,2020年5月2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晚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洪某某及朋友陈某某、“桂弟”等人在澄海区澄华街道冠山居委寨头门路附近其朋友卢某某工场吃饭、喝酒,后被害人洪某某先行回家。被告人高某某与“桂弟”外出到澄海区德政路“**渔村大排档”继续吃夜宵、喝酒,期间被告人高某某通过微信语音约被害人洪某某一起喝酒,但被害人洪某某没有回复。被告人高某某便使用微信语音辱骂被害人洪某某。2019年7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准备返回冠山居委卢某某工场,路过冠山居委寨头门路附近被害人洪某某工场门口时再次辱骂被害人洪某某。被害人洪某某闻声从工场走出来质问被告人高某某,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害人洪某某用手推被告人高某某身体肩膀,致被告人高某某倒地。被告人高某某起身即走到卢某某工场内墙边拿起一把菜刀砍打被害人洪某某脚部,致被害人洪某某左脚踝受伤流血。双方被在场群众制止,被害人洪某某报警后被送到医院治疗。2020年4月7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区**街道**乡**路**巷**1号其住宅被抓获归案。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高某某一方赔偿被害人洪某某人民币200000元,被害人洪某某对被告人高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免予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责任。2020年5月6日,被告人高某某父亲高某甲向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提交相应谅解材料。2020年5月19日,在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澄华派出所民警主持下,被告人高某某一方与被害人洪某某签订刑事和解协议书,达成刑事和解。
经汕头市澄海区司法鉴定中心对洪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意见为:洪某某左足创口、左踝外髁骨折、左腓骨长短肌腱断裂,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
3、证人黄某某、高某甲、周某某的证言;
4、扣押清单;
5、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
6、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
7、鉴定意见;
8、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 健
检察官助理:陈受杰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扣押菜刀一把,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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