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72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5198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家园**号楼**单元**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17日被龙井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缓刑考验期间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23日被龙井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1月11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殴打他人的行为,于2020年9月1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延吉市**小区**号楼**火锅店门前,因开车让道一事与李某某发生口角,高某某以李某某骂人为由,用拳殴打李某某面部,造成李某某左眼眶上臂骨折。经鉴定,李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高某某明知被害人已报案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事件。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损失6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延边医院医疗病志、谅解书、和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入所健康检查表;
2.鉴定文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雄
检察官助理:张航
(院印)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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